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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了!最高法:此类通信可作证据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6日    文章来源:华汇集团法务部    阅读次数:

以案释法  ▍ 第三十六期

确认了!最高法:此类通信可作证据

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人们的商业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交流业务也多趋向于使用QQ、微信等即时聊天软件。这也意味着传统证据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庭审需求,于是一种名为“电子证据”的分类应运而生,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司法中的地位被不断完善。

根据2018年广东南沙区法院的报告,在涉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商事案件中,微信电子证据占比最大,达65%。这类电子证据来越成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正式将微信聊天记录列入证据行列,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电子诉讼容易被删减、被篡改的特性,如何让我们手里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更加有力?本期将结合案例“支支招”。

 案例分析

                                                                                                                                ——(2016)鲁17民特6号

唐某与刘某同是“投资1群”的成员,其中唐某在该群昵称为00唐已淳。群中会不定期发布一些融资项目,并公开中标群友与月息、还款时间等信息。群友按中标金额转账给郑甲某的账户,再由郑甲某转给唐某账户中。之后便等待收还款本息。

2014年9月2日,唐某在“投资1群”中(其在该群中的昵称为00唐已淳)发布项目预告。20分钟后,该群的管理员发布唐已淳46号项目(120万元融资)与中标明细。刘某就该项目中标15万元。该群管理员告知刘某将款项汇入郑甲某的个人账号及开户行名称。当天刘某将15万元转至郑甲某的账户,郑甲某将120万元转入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0月7日,该群的群员向刘某发布了由唐某签字的借条。随后两人因款项问题申请仲裁,仲裁裁定该借款有效,唐某不服仲裁结果,遂上诉至法院,声称刘某提供的证据都系伪造。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唐某;二、刘某出示的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系伪造

关于问题一,法院要求刘某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提取了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显示该账号电话号码为:158××××××××。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为唐某的手机号码。因此确认00唐已淳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唐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唐某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问题二,本案庭审中刘某出示了其手机微信,该微信记录了“投资1群”中融资120万元的详细经过。借条、微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经当庭核对刘某手机微信中的记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借条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唐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系伪造。因此,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Tips

一、聊天记录虽然避免了主观性,但若要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有时并不充分,最好还是留存其他履行证据,或者妥善保管原始载体(详见三);

二、聊天记录必须合法真实、完整连贯,即来源合法,能通过聊天内容确定使用者与案涉相关信息。在保存信息的时候,可以连对方个人信息界面等一起留存,微信号与手机号码等信息可以帮忙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三、最好能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即妥善保管原始载体,尽量不要删除消息、好友,慎用“一键清理”等功能,平常要注意以拍照、导出等方法勤备份,以备数据损毁等情况,必要时进行对终端数据进行提取公证或者找运营商提供记录,来增强证明力;

四、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网络链接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务必连打开过程视频与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一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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