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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议价的通话记录能作为价款变更证据吗?二审改判!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8日    文章来源:华汇集团法务部    阅读次数:

以案释法  ▍ 第三十五期

双方议价的通话记录能作为价款变更证据吗?二审改判!

在设计工作中,项目负责人为了尽快拿到工程费用,偶尔会在与发包方谈判磋商时让步,对价款进行一定程度的妥协。本期案例中的设计院便是出于此目的,在与甲方负责人的电话中提出了比签约价更低的费用。最后在此案合同价款认定环节,对此通话记录能否作为合同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

 案例分析

                                                                                                                                ——(2021)浙民终1608号

2013年11月26日,甲公司与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委托设计院承担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并约定了费用等内容。之后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随后乙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甲公司)取代甲公司成为原合同主体。

2019823日,姬某(乙公司生产科科长),对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表。2020825日,设计院项目负责人宋某与姬某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如下电话沟通:

宋某:领导,咱这工程设计费的事,按上次说的来可行吗?

姬某:反正我尽量把你这事给弄成了,可能付不到合同签的那个额度,但是你上次说的那个额度,400几,应该可以的,上次你说的是400几?

宋某:我上次说的是480

姬某:奥,480,合同签的是580,是吧?

宋某:合同签的是580

姬某:480,我给你努力努力,行不行?

宋某:行。

然案涉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电话记录可以作为设计费修改的证据。其理由为:姬某作为生产科科长,签署工程确认表,设计院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姬某的行为代表了乙公司。首先,设计院方在通话中已明确了工程价款数额;其次,乙公司(姬某)在未予否定的情况下,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回复,且也未有证据推翻前述工程价款数额。因此,以该数额作为工程价款最终数额,符合公平原则,亦能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据此作出判决。

随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二审上诉至省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电话记录不可以作为设计费修改的证据其理由为:从主体看,上述两人有无取得公司授权并不明确;从沟通内容分析,姬某所称的“努力”意指其本身并没有工程价款的决定权,需要上层领导的审批同意,即双方的沟通行为并没有最终确定480万元的工程价款,故一审以电话沟通行为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480万元存有不当,应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案涉工程价款为580万元。最终据此改判。

 Tips

本期案例节选与“通话记录”证据争议相关内容。我们从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可以获得启发:

一、如遇到我方妥协商量降低价款,对方仍然不付,双方需走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若双方未签订合同价款变更的具体文件,且双方商量人员并非明确拥有公司授权、也无价款最终决定权,我方仍可以主张以原合同价款为实际价款。

二、与甲方讨论价款增加的情况时,模糊、口头用语的发言在对簿公堂时不一定能成为证据,务必取得明确有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注意留下明确的、有效的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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