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2021)浙民终1608号 2013年11月26日,甲公司与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委托设计院承担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并约定了费用等内容。之后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随后乙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甲公司)取代甲公司成为原合同主体。 2019年8月23日,姬某(乙公司生产科科长),对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表。2020年8月25日,设计院项目负责人宋某与姬某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如下电话沟通: “宋某:领导,咱这工程设计费的事,按上次说的来可行吗? 姬某:反正我尽量把你这事给弄成了,可能付不到合同签的那个额度,但是你上次说的那个额度,400几,应该可以的,上次你说的是400几? 宋某:我上次说的是480。 姬某:奥,480,合同签的是580,是吧? 宋某:合同签的是580。 姬某:480,我给你努力努力,行不行? 宋某:行。” 然案涉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电话记录可以作为设计费修改的证据。其理由为:姬某作为生产科科长,签署工程确认表,设计院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姬某的行为代表了乙公司。首先,设计院方在通话中已明确了工程价款数额;其次,乙公司(姬某)在未予否定的情况下,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回复,且也未有证据推翻前述工程价款数额。因此,以该数额作为工程价款最终数额,符合公平原则,亦能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据此作出判决。 随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二审上诉至省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电话记录不可以作为设计费修改的证据。其理由为:从主体看,上述两人有无取得公司授权并不明确;从沟通内容分析,姬某所称的“努力”意指其本身并没有工程价款的决定权,需要上层领导的审批同意,即双方的沟通行为并没有最终确定480万元的工程价款,故一审以电话沟通行为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480万元存有不当,应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案涉工程价款为580万元。最终据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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