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实务观点一:中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9号 2012年7月,怀远县城投公司向安徽水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怀远县城投公司向安徽水利公司发函,决定终止合作。但双方就此产生的责任与费用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安徽水利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双方寄出《中标通知书》后的关系定义为双方进入为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阶段,即开始负有相应的先合同义务,怀远县城投公司出于过错致使承包合同未能签订,因此造成安徽水利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遂上诉。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怀远县城投公司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属要约邀请,安徽水利公司的投标行为属要约,而怀远县城投公司向安徽水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属承诺。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现已改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上述法条分析,安徽水利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其与怀远县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而怀远县城投公司拒绝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现已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审理法院认定怀远县城投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因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未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尚处于磋商合同的阶段,怀远县城投公司应承担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实务观点二:中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 2010年,台江公司对福机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广厦公司出具了投标文件。同年10月25日,台江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广厦公司已被确认为福机bt项目的中标人,并于同年11月24日前到台江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广厦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于2010年11月30日致《承诺函》,承诺于2010年12月8日将履约保函原件送达,如逾期未提供,将按招标文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台江公司签收了该函。2010年12月14日,台江公司以广厦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限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为由取消其中标资格。随后双方就退赔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台江公司所发《招标文件》已列明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广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遵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广厦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已形成了由招投标文件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广厦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据此作出判决。 广厦公司、台江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的认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支持了一审判决依据中标通知书认定双方就案涉项目确立合同关系的观点。并认为台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通知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台江公司的《招标文件》、广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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