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一、建设工程价款清偿期届满前,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2018年,在工程价款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性质。协议通过约定转让抵债物的方式,确保对方尽快支付工程款项,如工程价款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支付工程款,债权人可依据协议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在民商事领域,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贯彻公平原则,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充分考量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双方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取得抵债物所有权的约定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债权人已经完成抵债务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时,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进行受偿。
二、建设工程价款清偿期届满后,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在工程价款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而是变更债务履行方式。债务清偿期届满,工程价款金额确定,债务人负有明确的支付价款义务,此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九民纪要》中第44条关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也同样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在(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书有效。注:该协议签订于工程价款清偿期届满后。 (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的裁判摘要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即,建设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款,且约定消灭原有的工程价款给付债务,承包人不可以继续主张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款,未约定消灭原有的工程价款给付债务,承包人可以继续主张工程价款。在(2020)最高法民申2381号关于成都市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关于诉争7-2-2号房屋涉及的以房抵债工程款是否应计入瑞泰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诉争7-2-2号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就该房屋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住业公司基于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瑞泰华公司主张诉争房屋所涉11634740元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瑞泰华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瑞泰华公司和住业公司就诉争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最高法支持住业公司基于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瑞泰华公司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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