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一、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明确约定或签字确认的,以当事人约定或签字确认为准。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确定实际竣工日期。(2020)沪0112民初2860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经过某实业公司(发包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某实业公司公章的《竣工验收审批表》上记载的竣工时间确定了本案的实际竣工日期。尽管某实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但被法院否定。 二、当事人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中应该注意两点,(一)中的竣工日期指的是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四方验收签字确认的时间,而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二)中若发包方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验收,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三、对实际竣工日期的特殊认定 虽然司法解释对实际竣工日期进行了规定,但并不能涵盖一些特殊情况,为此汇说法作出了如下不完全总结: (一)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合格,该报告不得作为确认竣工日期的文件。因为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中,鲸园公司作为施工方擅自委托质监站进行验收,程序违法,因此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及工程评定书,应认定无效。 (二)监理人单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日期不能作为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各方主体共同参与下完成,体现各方意志,因此监理人单方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所载日期不能作为竣工日期; 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分包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的,其竣工日期与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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