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2024)苏0581民初7055号 A公司于2020年7月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00万,股东王某认缴出资594万、股东李某认缴出资6万,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6月。2022年,A公司因结欠B公司费用被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A公司于2023年8月前向B公司支付款项180万元。后A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A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3年12月终结执行程序。2024年4月,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王某、李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民事调解书项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虽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王某、李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要求未明显背离王某、李某设立A公司时的合理预期。王某、李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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