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鲁法案例(2024)497 A公司施工需要大理石,约定由B公司供货。2023年1月11日,双方核对送货明细,载明:发货金额共计123万,A公司已支付40万,剩余83万未支付。A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后双方在协商付款过程中,B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 向A公司发送结算单,显示:“发货金额总计为101万,已支付40万,剩余61万未付(2023年12月29日前收货方将未支付金额全部付清)”;202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如果能先支付货款20万,B公司承诺可以减少款项。后A公司未按约支付,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未付货款83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做出的让步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通过本案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按照最初约定的价款,A公司欠某B公司货款8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B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向A公司发送的结算单,反映B公司为解决双方纠纷所作出的让步以及对A公司一方的信赖,然而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货款20万,导致协商的目的已落空。在此情况下,A公司仍主张以该结算单作为认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A公司应支付B公司货款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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