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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示范文本及工程惯例,在没有明确得到业主授权的情况下,监理单位不能对结算事项进行签证,但有事实构成业主同意的除外。在上述案件中,经法院查实,建设单位确认过部分争议工程签证,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单位确认。 在司法案例中,在发包人对监理单位的授权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依据监理单位的法定职责对其所做出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做出认定。怎样判断监理单位的法定职责,或从另一角度而言,怎样判断监理单位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可以参考各地法院的裁判指南。 北京高院《解答》认为: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川高院《解答》第28条认为: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定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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