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57号 2015年4月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设计人)签订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关于设计修改与变更约定如下:若非B公司原因,A公司要求修改设计增加工作量达20%以上的为重大变更,应按实际成本支付补偿;若增加工作量未到20%,则设计人免费修改。所有设计变更应在A公司书面同意后进行,否则,不得变更。应A公司要求进行的设计变更,应自接到A公司书面通知后予以变更。对于重大设计变更,由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会议纪要。2016年9月由于双方分歧较大,A公司向B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协议书》。2016年11月B公司向A公司回复律师函指出:“2015年4月我司向贵单位交付一期施工图设计时,贵司告知将改变项目整体方案,要求我司重新方案设计。因重新方案设计增加的工作量远超20%,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给予我司费用补偿...”。后双方因设计费金额产生争议,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设计变更费5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设计费。B公司对于设计变更的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 1.《A公司工作快报单》,用以证明项目方案设计调整的会议内容; 2. 《关于项目户型调整结果的报告》,记载了取消7号楼并调大户型面积的方案调整原则。 3. 2016年1月-3月双方的往来QQ邮件。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是A公司的内部传阅件,虽然其内容涉及设计方案调整等,但从其传递形式和具体内容来看,均不约束B公司,无法凭此推定出B公司完成设计变更的事实;证据3的内容也无法证明A公司提出过设计变更。 综上,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万象置业公司向其提出过方案设计变更,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方案设计变更成果,因此不予支持B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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