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2014)民抗字第63号 2004年,富民公司与惠山中行签订《销售楼宇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惠山中行同意对富民公司销售的楼宇分次发放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富民公司同意为由富民公司提供的购买房产的购房借款人向惠山中行提供担保。 2005年,惠山中行与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并由汇源公司对该文件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汇源公司承诺:一旦向惠山中行发送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即按约对惠山中行承担保证责任。 2007年,惠山中行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向朱某良发放了贷款,到期收款未果,请求判令朱某良归还借款,富民公司、汇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鉴定,惠山中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朱某良”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朱某良事实上未取得上述款项,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本案所涉款项划入了富民公司账户,且还款均是富民公司在支付,而朱某良并未要求惠山中行向富民公司划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鉴于本案实际取得、使用借款的主体是富民公司,故富民公司与惠山中行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惠山中行与朱某良之间的贷款合同未成立生效,因此汇源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由于汇源公司未对借款人朱某良主体资格和借款真实性进行审核、系放任后果进行担保,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富民公司向惠山中行返还借款,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二审、再审后仍然维持原判。最终由最高检向最高院提起抗诉。 最高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 汇源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对惠山中行签订贷款合同起到促成作用。但汇源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汇源公司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院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