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2016)最高法民再64号 2006年1月18日,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2006年12月6日,建工集团申请因天气原因暂停施工,同日作出《停工报告》。至尊公司项目经理签署审批意见:“同意停工,但必须确保按进度计划竣工。”同日,建工集团作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内容为建工集团已经拟定工程进度计划,并明确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 2008年3月10日,原发包方、建工集团及至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原发包方应承担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至尊公司。后因工期顺延一事,至尊公司向建工集团主张延误违约金,而建工集团以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已获同意为由,主张工期不计入该停工期间并应顺延。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交由最高院审理,该院认为:建工集团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建工集团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停工,并就停工原因作出了说明,同时拟定了《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变更了原竣工进度计划。至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停工,同时注明“但必须确保按进度计划竣工”。视为同意按照变更后的进度计划竣工。建工集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由监理工程师出具并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内容为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经法院对监理工程师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质证询问笔录,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分析,建工集团提交的《停工报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证明》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建工集团已与至尊公司就工期顺延达成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