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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工期延误,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是否必定承担延误责任?
发布日期:2025年05月28日    文章来源:华汇集团法务部    阅读次数:

以案释法  ▍ 第十期

承包人工期延误,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是否必定承担延误责任?

建设工程单位通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可延长工期事项,承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工期顺延。但实践中,因影响工期进度的因素众多,承包人未及时完成工作又没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顺延的情况偶有发生,此时承包人是否必定会因工期不顺延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期以案释法将以建工案件为例。

 案例分析

                                                                                                                                              ——(2016)最高法民再64号

2006年1月18日,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2006年12月6日,建工集团申请因天气原因暂停施工,同日作出《停工报告》。至尊公司项目经理签署审批意见:“同意停工,但必须确保按进度计划竣工。”同日,建工集团作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内容为建工集团已经拟定工程进度计划,并明确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

2008年3月10日,原发包方、建工集团及至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原发包方应承担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至尊公司。后因工期顺延一事,至尊公司向建工集团主张延误违约金,而建工集团以停工报告与复工报告已获同意为由,主张工期不计入该停工期间并应顺延。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交由最高院审理,该院认为:建工集团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建工集团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停工,并就停工原因作出了说明,同时拟定了《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变更了原竣工进度计划。至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停工,同时注明“但必须确保按进度计划竣工”。视为同意按照变更后的进度计划竣工。建工集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由监理工程师出具并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内容为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经法院对监理工程师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质证询问笔录,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分析,建工集团提交的《停工报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证明》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建工集团已与至尊公司就工期顺延达成一致。

 Tip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本期以案释法所整理的案例、法条虽是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但在实务中也会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勘察合同等场合。鉴于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时,应由承包人证明其曾经提出过工期索赔或双方关于工期顺延达成过一致意见,为避免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承包人首先在签订合同时需注意约定的工期延误事项,确保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进度计划。若发生工期延误的相关事项,需如约及时反馈甲方、取得工期顺延许可,并保存相关往来文件作为证据。而即使在约定时期内未及时提出工期顺延,也不能放弃向甲方提出延误申请的权利,若仍可取得甲方的同意,双方的往来文件也能成为法律同意的工期顺延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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